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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201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被珙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9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行至宜宾市叙州区蜀南大道西段**广告公司附近,发现该公司门市内无人,遂产生盗窃的想法,并在外闲逛,观察门市内情况。被告人管某某在确定里面没有人后,遂进入公司门市,将吧台上放置的一部金色iphoneXS MAX手机盗走。被告人管某某携带窃取的金色iphoneXS MAX手机前往宜宾市翠屏区东街准备将其出售时,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西城派出所抓获,并当场查获金色iphoneXS MAX手机一部。

2019年10月28日,经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并生效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同种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依法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红燕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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