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2001********,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一名外号为“啊某某”的男子(基本信息不详)向被告人符某某购买电话卡,符某某明知“啊某某”购买电话卡是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向“啊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其实名登记开通的1668955****电话卡,后该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6日,被害人饶某某在“好**”软件平台办理网络贷款业务后,被使用电话卡号1668955****的诈骗分子冒充“好**”平台工作人员以调整贷款利息为由骗取饶某某向户名为林某某的62305211300********银行卡号转账共计1000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符某某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的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8plus牌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账户主体查询、电话开户主体查询及通话记录查询、转账流水;
3.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向他人出售手机卡,导致一名被害人被诈骗钱款共计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水龙
书 记 员:麦艳荣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苹果8plus牌手机一部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