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现住福建省晋江市**村**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晋江市陈埭镇一餐馆内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上述地点出发,22时32分许行至江滨路延陵社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酒精测试: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0.13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判决书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有故意伤害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符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石小荣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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