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街道办事处**街**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政治面貌群众,2008年1月2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5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8月13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5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7年3月14日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卢氏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孟津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7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街坊**号楼**单元**室,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政治面貌群众,2000年8月1日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5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孟津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6月11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符某某、张某某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到孟津县**镇**小区**院**号楼**门**号付某某家盗窃VIVO手机一部,符某某到洛阳百货楼附近进行销赃,得赃款1120元。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1942元。
2、2017年2月11日,符某某伙同王某某到河南省卢氏县**镇**公寓**号楼**单元**号吕某某家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块、工艺品一件,王某某被抓获,法院审判前死亡,符某某在逃。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天王牌手表价值943元,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
3、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符某某、张某某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到孟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闫某某家盗窃黄金耳环一副、银手镯一个,符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路附近一个黄金饰品加工店销赃,得赃款560元。符某某将赃款分给张某某一部分。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耳环价值1645元。
4、2019年3月5日,符某某、张某某骑一辆黑色无牌照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孟津县**镇**小区,张某某在小区外望风,符某某准备再次对闫某某家进行盗窃,因家中有人,符某某盗窃未遂,随后二人被孟津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孟津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符某某、张某某盗窃时携带的作案工具(口罩两个、钥匙模子一套、白手套一副、锡纸条十八根、螺丝刀一把、对讲机两部);2.书证:被告人符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付某某、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孟津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两份及辨认现场照片三张;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情况说明各一份;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辨认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人符某某、张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因素,建议判处符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朴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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