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上湾村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遇前方对向雷某某驾驶鄂A****3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并占据整个路面,童某某驾车欲从货车旁的土石堆上通过时,摩托车向右倒地滑移与货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童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雷某某报警,童某某被送医诊治,民警出警后发现童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至医院提取童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2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对当事双方血液乙醇含量、车辆车况、痕迹分别进行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视频光盘;4.证人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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