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9时53分左右,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雄市水口镇沙头村委会天培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导致童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0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童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71.40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
经南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童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胡小明
检察官助理 邓汝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在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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