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号。2018年1月26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市**镇**村**小区的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个,重约1克,得款人民币400元。随后,池某某在该出租房内将毒品冰毒吸食。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章某某在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楚门中队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7 plus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照片;
3.证人吴某某、池某某、刘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雅峰
检察官助理:陈佳慧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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