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1********,汉族,大学本科,职业技术学院科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幢**单元**室,现居于此。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章某某持C1E证驾驶苏D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口北侧**米处时,撞到公交站台广告牌,广告牌倒地时砸到非机动车道内由张某某驾驶的常州Y58****号电动自行车,致张某某受伤,客车及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家里被交警查获。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2819.29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赔偿了公交公司广告牌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事故现场监控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武进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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