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86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乡**村**组**。2015年6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镇**村**路**号。
被告人章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朱某某、叶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章某某、朱某某、叶某某陆续受雇至本市闵行区**路**弄**楼**足道店工作,明知店里提供卖淫活动,被告人章某某负责前台收银和带客,被告人朱某某负责介绍和管理卖淫人员,被告人叶某某负责带客和保洁。
2020年6月1日,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勾某某、范某某、肖某某,并当场查获三名被告人。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勾某某、范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钟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在涉案地点嫖娼卖淫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分工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检查笔录》及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场查获现场的情况及从被告人处扣押手机等物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李某某、张某乙因卖淫嫖娼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章某某、叶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朱某某被处行政拘留的情况。
5.被告人章某某、朱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受雇佣在涉案场所帮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某、朱某某、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晶晶
检察官助理吴赛花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朱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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