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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贪污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窦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庆云县委****中心原主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号楼**号,现住址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庆云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窦某某在负责庆云县**局财务工作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套取离休干部查体费、遗属补助费、丧抚费及医药费等公款共计人民币774251.34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离休干部查体费108164元

2015年至2018年, 被告人窦某某利用负责庆云县**局财务工作的便利,采取虚增查体人数等手段侵吞离休干部查体费。2015年至2018年期间,庆云县财政局根据庆云县**局上报的预算申请,共拨付庆云县**局离休干部查体费212400元,庆云县**局实际支付庆云县人民医院查体费104236元,剩余108164元被窦某某据为己有。

    二、贪污遗属补助费271057元

2015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窦某某利用负责上报离休干部遗属补助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享受遗属补助人员的手段,以其亲属柳某某、董某某、齐某某、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柳某甲、王某某、张某甲等九人名义,套取庆云县财政局发放的遗属补助费共计271057元据为己有。

    三、贪污丧抚费、工资65005.92元

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窦某某利用上报离休干部丧抚费、工资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离休干部基本工资手段套取离休干部丧抚费、侵吞本应停发的已去世离休干部工资,通过以上方式非法占有公款65005.92元。

    四、贪污离休干部医药费330024.42元

2015年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窦某某利用保管离休干部医药费单据和申报离休干部医药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将离休干部的药费单据重复上报的手段,套取离休干部医药费共计330024.42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窦某某将贪污的公款共计人民币774251.34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消费、借给他人和购买理财,其中2018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30日,窦某某用套取的部分离休干部医药费购买理财产品,获利3126.05元。

2020年4月,庆云县审计局在对庆云县委**局账目审计期间,窦某某主动交代了侵吞离休干部查体费的事实。2020年8月12日,窦某某接到庆云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于当日被留置,之后主动供述了庆云县监察委员会尚不掌握的贪污遗属补助费、丧抚费、医药费的犯罪事实。

庆云县监察委立案调查前,窦某某退回赃款157163元;庆云县监察委立案调查期间,窦某某家人退回赃款620214.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774251.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至30万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如秀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调查卷宗十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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