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任鄄城县**村支部书记,住鄄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53********,汉族,文盲,农民,原任鄄城县**村村委委员,住鄄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原任鄄城县**范庄村会计,住鄄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窦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本村支部书记、本村村委委员、本村会计,共同负责本村集体房屋建设工程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鄄城县闫什镇张垓村村民张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为张某某承包上述建设工程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窦某某私自隐瞒人民币5万元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石某某分别退交赃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施工合同书、拆迁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利用担任村集体职务的便利,为他人承包村集体的建设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石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继根
2021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窦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闫什镇某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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