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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现住同户籍。2019年3月2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01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2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晋E*****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晋城市城区**路与**街交叉口路段,被晋城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晋超

检察官助理 焦伟亮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联系电话1523461****;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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