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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甲于2019年4月6日晚从程某乙(已判决)家中离开时,与对向开来的汽车发生纠纷,后程某乙与在旁看热闹的被害人梁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回家拿菜刀欲返回时被家人拉住,后被害人梁某甲对被告人程某甲称要程某乙搬走。被告人程某甲当晚告知程某乙梁某甲要求其搬走,程某乙得知后于4月7日凌晨与被告人程某甲一同前往被害人梁某甲住处,程某乙将被害人梁某甲住处房门踹开,后被告人程某甲与程某乙共同对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对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梁某甲颈部和胸部受伤,致被害人梁某乙对口腔内右上侧切牙牙体缺失。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对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与程某乙共赔偿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对父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3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程某乙、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对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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