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程某甲、许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程某乙、程某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26日、10月11日至11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4日至7月28日、9月27日至10月11日、自12月7日至1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多次在永嘉县*甲村、*乙村、*丙村及本区一些村的老屋等处轮换场地开设赌场,以“牌九”形式纠集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并抽取头薪渔利。经查,2018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租用吴某某(已判刑)位于永嘉县**镇**村**路**弄**号后空地,雇佣文某某(已判刑)等人为赌场帮忙,从事报夹、抽头薪等活动。赌场抽取头薪5%,每场人数达20人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100人以上。至2019年1月8日晚该赌场被查获止,文某某在赌场报夹4天以上,吴某某提供场地6次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具的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吴某某、许某乙、满某某、唐某某、魏某某、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二)赌博罪:
2019年4月20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多次伙同他人在本区**镇一带纠集多人以扑克牌梭哈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共计50000余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20日,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程某甲在本区**镇*丁村被告人周某某家中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许某甲、姜某某做理手,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该日共抽取头薪7000余元。后被告人周某某收到好处费800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得好处费300元。
2.同年4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程某甲经联系被告人程某乙,在本区**镇山根村程某乙家中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许某甲、姜某某做理手,被告人程某丙望风。该二日共抽取头薪12000余元。后被告人程某丙收到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程某乙获得好处费1500元。
3.同年4月23日至24日,经被告人姜某某联系,被告人程某甲在本区**镇*戊村一民房中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许某甲、姜某某做理手(被告人许某甲参与其中一日),被告人程某丙望风。该二日共抽取头薪14000余元。
4.同年4月26日,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程某甲在本区**镇*丁村被告人张某某的小木屋中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许某甲、姜某某做理手,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该日共抽取头薪9000余元。后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好处费1800元。
5.同年4月27日,被告人程某甲在本区**镇*丁村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许某甲、姜某某做理手,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该日共抽取头薪7000余元。后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好处费400元。
6.同年4月28日,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程某甲在本区**镇*丁村被告人周某某家中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许某甲、姜某某做理手,被告人张某某望风。次日0时许,上述赌博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季某某、程某丁、张某乙、周某乙、余某某、孙某甲等赌博人员。经查,该日头薪款在1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桌板的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徐洪、季某某、程某丁、张某乙、周某乙、余某某、孙某甲、孙某丙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程某甲、许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甲、许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程某乙、程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许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程某乙、程某丙在赌博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姜某某、许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程某乙、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程某甲、许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程某乙、程某丙对赌博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国锐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被告人许某甲(联系方式1358772****)、王某某(联系方式1386860****)、张某某(联系方式1358743****)、周某某(联系方式1595770****)、程某乙(联系方式1505878****)、程某丙(联系方式1515858****)现取保候审;
3.案卷陆册;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陆份;
6.随案移送扑克牌壹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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