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903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号**楼**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本市岸区解放大道和三阳路交叉路附近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1袋K粉贩卖给王某某。随后,被告人程某某至王某某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城市广场 2 号楼 605 室的家中吸食K粉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房间客厅茶几盘子中查获被告人程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部分K粉,在王某某身上查获程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K粉1袋,在房间客厅茶几盘子旁边查获程某某持有的K粉1袋,在程晶驾驶的轿车车门储物格内查获K粉1袋。经称量,上述K粉共重47.79克。经鉴定,上述K粉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抓获被告人程某某经过的说明;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6.视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毒品再犯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陶圆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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