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号。2005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2020年8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22 日13 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兴业路“**寓所”小区对面一工地门口,以人民币15900 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吴某某贩卖海洛因2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8小包。经称量,上述海洛因共重50.41克。经鉴定,上述海洛因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2.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抓获被告人程某某经过的说明;3.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前科劣迹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圆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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