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6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开始在威县**镇**村**家中非法鞣制羊皮,并将产生的污水通过屋内铺设的暗管和水泵抽取向院内及院外的土坑排放,土坑无任何防护措施。2019年7月25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将该加工点查获,并当场从该加工点东侧和西侧鞣制池内分别提取水样送检。经邢台市威县环境监控中心检测,东侧池内六价铬含量为1.02mg/L,西侧池内六价铬含量为1.58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监测报告等;2.现场勘查及检查笔录;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提取过程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居民区内排放,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建欣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本村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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