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住淄博市博山区**村**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17年3月31日因污染环境罪,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为赚取差价,经王某甲(另案处理)转手介绍,将寿光市**有限公司违规处置的废硫酸108.7吨,交给没有危废处置资质的王某乙(另案处理)非法处置,王某乙雇人将108.7吨废硫酸运输至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王某丙和煤场废弃矿井中倾倒,严重污染环境。
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该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行车轨迹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等人的证言;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所处理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且他人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而将危险废物交由他人私自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加强
检察官助理:张晨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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