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65********,汉族,文肓,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村,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09月19日0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文化大厦南侧劳务市场将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致伤。经北京天目司法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2.同案犯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明明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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