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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民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村委会**,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朋友徐某某、陈某某、被害人童某某及一名女子在珠山区浙江路**私房菜店里一起就餐。当晚19时16分许,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童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程某某遂拿起桌上一个酒瓶砸向被害人童某某头部,被害人当场倒地。经鉴定,童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向被害人童某某赔偿人民币48000元,双方达成谅解。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 年10月12日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谅解书、个人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有胜

检察官助理:黄新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985****。

2.案卷材料2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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