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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号。200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2月23日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敖某某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7时49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到敖某某**镇**居委会办理通行证,因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程某某报警,敖某某公安局惠州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案件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事实,遂报案至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惠州派出所将被告人程某某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78毫克。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周春燕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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