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40号
被告人秦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秦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头寺火车北站搭载被害人唐某某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在向渝中区时代天街行驶的途中,以帮唐某某在支付宝小程序“哈罗出行”上领取乘车优惠券为由,让唐某某用秦某的手机登陆了唐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后未退出该支付宝账号。唐某某到目的地下车离开后,秦某驾车行驶至渝中区菜园坝附近,在自己的手机上使用唐某某未退出的支付宝账号,通过花呗套现人民币2300元并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
民警通过监控视频比对分析锁定被告人秦某,并于2020年4月15日9时50分许,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头寺火车北站枢纽站附近将其抓获。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支付宝账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秦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秦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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