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自然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6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付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付某某、赵某某同为辉县市**镇**村村民。秦某甲家与付某某家之间有宅基地纠纷,并且秦某甲怀疑自家的树分别被付某某、赵某某砍毁,遂伺机报复。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秦某甲使用蛋糕涂上农药后,分别扔给付某某、赵某某家的狗吃,意图将狗毒死未果。2020年3月14日凌晨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秦某甲抱一摞干草堆放到付某某家一处平时不用的街门前,使用火柴和打火机引燃干草,意图烧毁该街门。付某某发现起火后将火扑灭。火势将该处街门(被害人付某某放弃价格认定)及存放在门洞下的2副棺材烧坏。经价格认定,2副棺材价格为5600元。
2020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秦某甲到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农药照片、棺材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
3.证人秦某乙、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付某某、赵某某陈述;
5.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莹辉
检察官助理:宋二强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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