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下称:印江自治县**街道**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至5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先后到印江自治县境内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8起,盗得现金人民币485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香烟12包。
1.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秦某某骑车至印江自治县**镇**村**组,将被害人顾某某家侧门撞开后进入,在卧室柜子一黑色包内盗得现金1150元。
2.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骑车至印江自治县**镇**村**组,从被害人田某乙家后门潜入,在卧室枕头下一黑色印花布包内盗得现金700余元及香烟二包。
3.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从田某乙家离开后,将同组被害人田某丙家后窗撕坏后潜入,经翻找未盗得财物。
4.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从田某丙家离开后,从同组被害人任某甲家窗户爬入,在卧室茶柜内盗得蓝黄牌香烟6包,现金300余元。
5.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骑车至印江自治县**镇**村**组,从被害人任某丙家大门潜入,在卧室棉絮下盗得现金200元。
6.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从任某丙家出来后,步行至同组被害人任某乙家,见大门未关,遂进入卧室在枕头下盗得现金700余元,福贵牌香烟4包。
7.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从**镇**村**组实施盗窃后骑车至**镇**村**组,步行至被害人石某甲家,将其厨房门上木板扳开后潜入,在卧室墙上一挂着的黑色皮包内盗得现金1600元。
8.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从石某甲家出来后步行至同组被害人石某乙家,从窗户潜入,在石某乙卧室内梳妆柜上一黑色钱包内盗得现金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刑拘嫌疑人体检专用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田某甲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任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石某乙、任某乙、任某丙、石某甲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代 娟
检察官助理 黄 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印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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