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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63********,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鼓楼区**胡同**号,现无固定住所。1985年因犯抢劫罪被兰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4年刑满释放。2018年6月26日因盗窃罪被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3月因盗窃罪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2019年5月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9月12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开封市**商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小龟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80元。

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相关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汴新刑字【2019】082号;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江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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