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公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卢龙县**镇**村**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卢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7时50分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秦某某与本村村民刘某某在秦某某鸭厂内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用铁锹把将刘某某手臂打伤,致其①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行手术内固定治疗;②左上臂软组织挫伤,面积18cm2。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①②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秦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甲、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铭生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