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75********,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家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宾川县大永高速瓦溪连接线由州城镇方向往瓦溪村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车辆行至大永高速瓦溪连接线***米处时,遇行人崔某某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秦某某发现后制动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崔某某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崔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员:
赵春玲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电话:1388726****
2.案卷材料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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