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52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庐江县**镇**社区**村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12月、2015年3月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庐江县**镇**路**号,住庐江县**镇**小区**幢**室。因赌博,于2008年5月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住庐江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8日间,被告人秦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获取“百家乐”赌博网站账户及密码后,在庐江县**镇旭日东升网吧、极速网吧和宜家宾馆内设立赌场,聚集多人在“百家乐”赌博网站进行网络赌博,从中获利。被告人胡某某在宜家宾馆赌场内提供赌资。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涉案赌资为人民币12.2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涉案赌资为人民币9.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秦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及支付宝转帐记录、退款回执等;2.证人陶某某、王某乙、肖某某、金某某、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胡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赌博网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案发后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华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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