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刑诉〔2020〕Z75号
被告人禤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住海南省保亭县**镇**居**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保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禤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禤某甲酒后从保亭县**镇**居**队家中带一把小刀到同连队的吴某甲家,找不到吴某甲,禤某甲便用砖头砸破吴某甲家的窗户玻璃,随后离开。禤某甲走在连队马路上遇到何某某,便跟着何某某到何某某家,用小刀刺伤何某某,随后被赶到的黄某某(禤某甲的小舅)拦下。尔后,禤某甲来到同连队的吴某乙家打了廖某某几巴掌后离开。次日19时许,禤某甲主动投案。经鉴定,何某某伤势属轻伤二级。禤某甲的家属交给何某某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刀1把;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黄某某、禤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吴某甲、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甲酒后为发泄情绪,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持刀伤害及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禤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禤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禤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进行救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禤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朝东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禤某甲现羁押在保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工具小刀1把,现存放于保亭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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