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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0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于2020年6月29日被台州市路桥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来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南新街**号北边弄堂,窃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旧电瓶车,并于当日早晨,在泽国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80元。

二、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来到温岭市大溪镇豪景花苑门口对面,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车牌号温岭58****),并将该车开至台州市路桥区里王路**号昱成电动车店,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销赃给对方。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20年8月11日12时3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牧屿颜家村**号门口抓获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被警方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祝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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