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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02日,祝某某无证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方向,经嘉瑞大道往乐山市高铁站方向行驶, 14时22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嘉瑞大道( 瑞祥路与乐夹路交叉路口往嘉瑞大道800米处路段) 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由胡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祝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 后其妻斯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返回事故现场,并自称为川******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驾驶员,后祝某某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祝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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