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2********,汉族,务工,文化程度初中,住江山市新塘边镇**村**号。2009年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江山市市区**(户籍地江山市坛石镇**村**号)。2010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9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祝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作案,其中祝某某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614.5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838.5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7日上午,祝某某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渊路**网咖,趁被害人任某某熟睡之机,窃得任某某放在桌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并用钥匙将任某某停放在网咖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475元)窃走,后以500元出售。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2月2日晚上,祝某某、徐某某将被害人凌某某停放在解放南路144号附近的枣红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80元)窃走,并以300元价格出售。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4月26日晚上,祝某某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江山市中山路69号的香特莉店门口的白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50元)窃走,并以400元价格出售。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4月27日上午,祝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贺村镇贺福中路骑士网咖新潮店门口的红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51元)窃走,并以300元价格出售。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20年5月6日18时许,祝某某、徐某某将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江山市中山路126号附近的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258.5元)窃走,后祝某某以675元价格出售。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
2.证人马某某、琚某某、童某某、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凌某某、毛某某、阮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祝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祝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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