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园**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7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祁某某在修武县**镇**村经营“**百货店”期间,为马**、蒋**等85人持有的124张信用卡,以虚构交易的方法进行非法刷信用卡套现以及代还信用卡款项,非法经营数额5957737元,从中牟利10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信用卡;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马**、蒋**、窦**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祁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容得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春贞
检察官助理:马慧贤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5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赃证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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