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镇康县**乡**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祁某某得知并同意将欲偷渡到缅甸的方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城区送到国境线附近的南松林(小地名)。2020年6月2日1时许,祁某某驾驶苏UMK***号越野车到孟定镇东方商务酒店接方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前往南松林,当日2时许行至孟定镇南班线大水井村大红梨树洼偏山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卡口照片,电话记录,活动轨迹;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慧丽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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