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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228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3时56分许,被告人祁某某骑着一辆自行车途经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艺术中心广场门口时,见被害人林某某在该处睡觉,遂趁无人之机,将其放在头部旁边的一部华为Mate30 pr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20年5月24日,公安机关通过视频研判,将被告人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某某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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