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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磁检一部刑诉〔2019〕200号任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案)_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19〕200号


    1、被告人任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7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捕前住**镇**区**号楼**单元。1984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5年10月至2010年12月任磁县**镇**区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磁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11月9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2、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捕前住**镇**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磁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11月9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磁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底,磁县**镇**社区居民王某某、于某某(均被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等人,多次找到被告人任某某(时任**区党支部书记),提出利用**社区老二十五米路西原由**社区集体企业工人(**社区居民)临时耕种的约50亩集体预留耕地建设新民居,而被告人任某某也正想利用王某某等人的社会背景,将上述地块从耕种户手中收回,用于居民(也称村民)反映强烈的宅基地问题,随答应了王某某等人的要求。2008年春天一天夜里,王某某等人在没有与临时耕种户协商好的情况下,利用晚上时间强行对地面上的麦苗进行清表,后垒砌了围墙,并且安排人员进行看守。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任某某根据上级部门“三年大变样”精神,利用二十五米路西那片土地建设停车场,随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协商收回上述土地事宜,并交代张某某答应王某某等人提出的条件,便于以后用此地建设新民居。经过协商,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新农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新民居建成后无条件赠送楼房10套,作为王某某等人前期投资征地的回报;新民居广场西南角40平方米空地,归王某某自行建设;支付王某某原投资征地款27万元。至此,王某某等人将已经圈占的该社区二十五米路西的地方转给张某某,退出**社区的新民居建设。 

被告人任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某某圈占的土地收回后,建设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建成不久,被告人任某某便授意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新民居建设,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李某某,联系到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随后,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和**公司法人代表韩某某洽谈**社区新民居建设事宜。经过多次协商,**公司投资建设**新民居,并确定新民居建设范围内的土地款每亩20万元,计划占地50亩,**公司向**社区交纳土地款1000万元。

在签订合作协议前,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提出**公司可以按每亩地4万元,50亩共200万元的土地款跟**社区签订协议。为了获取利益,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多次商量后,于2009年12月30日在**公司韩某某办公室,跟**公司签订了“明暗”两份协议。一份协议由任某某以**社区名义和**公司签订,主要约定土地款每亩4万元,建设新民居占地50亩,安阳**公司向**社区交纳200万元的土地款。另一份协议,被告人任某某安排李某某与韩某某签订,主要约定建设新民居占地50亩,韩某某支付李某某土地款每亩16万元,共计800万元。

2010年1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代表**社区给被告人张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人张某某代表**社区居委会负责新民居建设全面工作,后**公司进驻工地开始**社区新民居建设。至2015年,**新民居建成1—5号楼(一期)和6—9号楼(二期)共九栋楼房。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任某某从**公司借支房产及款项共计377.70345万元,除支付**社区新民居建设办电用款(购买电缆、安装变压器、配电工程等)、工程款及其它招待费、办公用品、工资奖金等开支267.0116万元、任某某打条优惠房款(抵顶土地款)23.1721万元、任某某交给**公司韩某某房款(韩某某未交**公司)20万元等支出外,剩余67.51975万元被告人任某某自己占有;被告人张某某从**公司借支房产及款项共计734.7340万元,除支付给王某某等人房产和钱款282.4318万元、支付天然气建设费99.84万元、土地建设部门罚款68.6万元、房款优惠6.4821万元、抵顶韩某某借款13.1237万元(韩某某未交**公司)、其他项目用款138.0373万元等支出及**公司归还张某某借支**社区30万元外,剩余96.219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自己占有。

2015年4月份,韩某某和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经过对账,由任某某和韩某某签订了《协商意见》,**公司应支付**社区每亩地20万元,实际占地45亩,总价900万元的土地款用任某某、张某某等人借支的房产和现金抵顶完毕。二被告人共同侵占集体资金163.7388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主动退缴96.2191万元至磁县监察委员会,该委将该款上交财政。被告人任某某及其家属主动退缴8万元至本院,本院将该款上交财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个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

(2到案证明;

(3房款收据、购房协议书;

(4磁县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复制)单、**社区银行存款账目、记账凭证; 

(5查账笔录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任某某借支房产和款项有关账目、凭证手续;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张某某借支房产和款项有关账目、凭证手续;

(8合作意向协议、协议和协商意见;

(9委托书;

(10证明;

(11**社区新农村售房凭证;

(12调取证据清单及**村新民居建设批复文件;

(13行政处罚决定书 ; 

(14证据取证单及天然气入网合同和转款手续;

2.证人言;

3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时任**镇**社区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某身为**社区新民居建设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雪岭

2019125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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