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敬坤),男,20岁,侗族,199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226311999********,家住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1月0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红旗、实习律师杨政彬,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吴某甲(另案处理)、石某乙等人在黎平县孟彦镇“**会所”玩时,石某某通过吴某甲认识那某某,石某某与那某某聊天时用手将吴某甲推开,吴某甲因此与石某某发生争吵。2020年1月8日凌晨1时许,石某某、石某乙吴某甲等人一起到孟彦后街“**夜宵”店吃夜宵,吴某甲与石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时被前来吃夜宵的被害人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看见,吴某甲对杨某甲讲石某某要殴打自己,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分别打电话给杨某丙(另案处理)、杨某丁等人称被打了,要他们来帮忙打架,石某某知道对方喊人来殴打自己后,从“**夜宵”店烧烤架上拿了一把剪刀藏在身上,凌晨1时20分许,杨某戊、吴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己到达现场,石某某见人来后遂微信语音叫石某甲“喊人来”,随后杨某戊将站在“**夜宵”店门口的石某某拖拉至门口公路上,并与杨某甲、吴某甲一起对石某某实施行殴打,杨某丙拿木板拍打石某某头部后,石某某拿出剪刀朝对方连续插去,杨某戊颈部被刺伤,杨某戊、吴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继续对石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倒地,杨某丙手中木板被打飞,石某某朝夜宵店方向跑时,杨某甲捡起木板继续追打石某某,石某某再次用剪刀刺向杨某甲头部,致杨某甲头部受伤,后杨某戊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石某某眼部、鼻部、手背等多处有表皮损伤。经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戊生前系遭受锐性外力作用,致颈总动脉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死亡;杨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兆远
检察官助理 石娟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量刑建议书2份,光盘56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