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石英瑞,男,汉族,194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40********,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镇**村委会**队,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海涛、谢丹丹,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2********,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队,现住原籍。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6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黎毅,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甲,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8********,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队,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69********,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队,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石某乙,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65********,高中文化,原乐东县**镇**村委会**,户籍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队,现住原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1********,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社区**大道**号**宿舍,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0********,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阿某甲”,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1********,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阿某乙”,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67********,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队,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2********,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队,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英瑞、石某某、石某甲、张某甲、石某乙、郭某甲、陈某甲、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19年8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乐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19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乐东县**镇**村委会一带,以被告人石英瑞为首、以被告人石某某、石某甲、张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以及非恶势力成员石某乙、郭某甲、陈某甲、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采取威胁、恐吓或其他手段,实施了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职务侵占罪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中,乐东县公安局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共1278421.03元人民币,其中依法查扣了车辆6辆,价值870698.20元人民币、扣押现金共计49598元人民币、冻结银行账户共计200150.38元人民币、冻结理财及保险产品共计157974.45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石英瑞、石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1.2003年的某天,被告人石某某怀疑自己的虾料被别人偷了卖给被害人陈某丁,在黎某甲位于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门的家中,采取威胁、恐吓或殴打等方式,向陈某丁索要钱财。当时在场的人员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戊都在劝解石某某,但石某某仍然逼迫陈某丁交钱,陈某丁无奈被迫同意,由其父亲陈某戊在黎某甲家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石某某,然后石某某才肯罢手放过陈某丁。
2.2004的某天,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跟“***公司”承包了位于乐东县**镇**村委会会河道附近5亩土地搞虾塘养殖。被告人石英瑞和石某某得知后,以河道是他们家的为由威胁陈某己、陈某庚,向陈某己、陈某庚索要钱财,陈某己、陈某庚无奈被迫同意。第二天,陈某己就拿了8000元人民币交给了石某某。
3.2004年5月1日,被害人王某甲在自己的虾塘修造常规池,被告人石英瑞和石某某以修造常规池给他们造成损失为由,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强行向王某甲索要6000元人民币。王某甲被迫同意交给石某某和石英瑞6000元人民币,并且石某某和石英瑞给王某甲写了一张收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收据等;
2.证人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陈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陈某己、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石英瑞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二、被告人石英瑞、石某某、石某甲、张某甲、郭某甲、陈某甲、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1.2008年的某天,被害人范某甲跟乐东县**镇**村委会承包位于**村委会村前约100亩的沙地准备用来种植哈密瓜,然后范某甲就搭建工棚。2009年4月的某天,被告人石英瑞和石某某无故来到该地恐吓、阻挠范某甲和工人种植哈密瓜,并打砸范某甲已搭建好的瓜棚。随后,被告人石英瑞和石某某多次恐吓、阻挠范某甲和工人种植哈密瓜,期间石某某还打了范某甲两巴掌,并对范某甲说,不准开工,要是开工每次都会来破坏,就这样持续了半年之久。后来,在乐东县**镇政府出面协调下,将范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由30年改为5年,租金由每年每亩50元人民币提高至600元人民币。但是石某某和石英瑞仍然过来恐吓、阻挠开工,严重影响了范某甲种植哈密瓜的生产经营活动。
2.2011年5月21日,陈某辛、石某丙等人在乐东县**镇**村委会附近的“三脚架”坡地处耕地时,遭到被告人石英瑞的阻挠,于是陈某辛就打电话给**村***石某丁反映了该情况。石某丁就和村干部陈某壬、杨某甲三人来到该处。被告人石英瑞就对他们说:“你们是不是想来搞“三角架”坡地,信不信我叫人过来打你们。”石英瑞说完话后,就打电话给被告人石某甲和石某某,然后石某甲叫上了被告人郭某甲,然后郭某甲叫上被告人陈某甲、方某某和陈某癸(已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以下同),陈某癸又叫上邱某某(待查)、神某某(待查)。由于石某某当时不在家,石某某就通过电话叫张某甲过去,石英瑞又叫陈某乙过去看看。大约二十多分钟后,被告人石英瑞、石某甲、张某甲、郭某甲、陈某甲、方某某和陈某癸等人赶到**村附近的“三角架”坡地,后走过去殴打**村村民,接着,石某甲、郭某甲等人就冲过去殴打石某丁。然后,这伙人准备逃离现场,这时发现石某甲被那些村民围着,陈某癸就掏出手枪,并叫那些村民放开石某甲,但村民并没有放开,于是陈某癸就持枪朝石某丁所在的方向开了一枪。过了一会儿,陈某癸又上前开了第二枪,但都没有伤到人。随后,石某甲、陈某癸等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石某丁及那些村民拦住,陈某癸又持枪对着石某丁,石某丁害怕就不敢继续拦住,后陈某癸等人上驾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石某丁、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壬、陈某子、石某戊、陈某癸、范某乙、王某丙、范某丙、陈某丙、陈某丑、石某己、王某丁、石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辛、石某丙、黎某乙、李某甲、范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石英瑞、石某甲、石某某、张某甲、郭某甲、陈某甲、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2011B-180号未达轻伤标准伤情鉴定书、琼公司鉴(痕检)字[2011]118号;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三、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以64000多元人民币从李某乙那里承包位于乐东县**镇**村委会第*小队和第*小队的***土地(俗称:***)面积16亩,期限为20年。后来,石某某将该地扩大到26亩。2009年8月3日,石某某在未办理改变土地性质手续及未办理国家相关流转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地块26亩的使用权以208000元人民币非法转让给海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建设搅拌站,期限是40年。然后,海南*****发展有限公司破坏该地块,并建设搅拌站。
经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的认定:用于建设搅拌站的该地块面积共为29.6334亩,其中园地为15.7550亩,林地为13.8784亩,造成土地的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相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合同书、土地合同书、补充协议、鉴定意见通知书、**镇**桥下建设搅拌站土地占用调查报告、收条、乐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取乐东县**镇**桥建设搅拌站土地相关情况的复函等;
2.证人石某辛、陈某寅、陈某卯、周某某、王某戊、石某己、石某壬、陈某辰、王某己、陈某巳、陈某午、王某庚、石某癸、王某辛、石某子、曾某甲、王某壬、陈某未、陈某申、石某丑、王某乙、石某寅、王某丁、石某卯、陈某酉、曾某乙、谢某某、范某丙、张某丁、石某辰、石某巳、黎某丙、王某癸、陈某戌、江某某、石某午、陈某亥、石某未、陈某1、石某申、陈某2、王某子、王某丑、杨某丙、石某酉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南省乐东县**镇**桥下石某某建设的搅拌站土地占用调查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四、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5月19日,石英瑞知道乐东县**镇**工区“三角架”坡地上有人在犁地,其就电话通知石某某(已判决,以下同)去阻止村民犁地,石某某就召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和孙某某(待查)等人过去打砸犁地的拖拉机,当时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和孙某某(待查)等人都表示同意。然后石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和孙某某(待查)等人就分两拨持斧头、钢管、木棍赶到现场,看见石某戌正在开拖拉机在该地犁地,石某某持斧头朝石某戌走过去,并叫石某戌停车,当时石某戌没有停车,石某某就朝石某戌大声喊叫:“你再不停车我就打死你”,同时陈某丙、张某甲和陈某乙等人也跟着喊:要是继续犁地我们就打死你。石某戌害怕了就把车停了下来,石某某不听石某戌的解释,就持斧头朝石某戌的拖拉机上打砸,这时陈某乙持一把钢管砸向拖拉机。砸完后,石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和孙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经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拖拉机价值为599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立案通知书、抓获经过、发票、购买证明、收据、调解协议书、合同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孙某某、石某戌、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辛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价证评字【2011】第415号;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五、被告人石英瑞、石某乙、石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
1993年的某天,三亚**发展公司委托被告人石英瑞管理林地。2013年初开始,石英瑞在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下,改变被占用的土地用途,擅自雇佣他人使用挖机等工具陆续将位于乐东县**镇**工区两块公益林地进行毁坏和平整土地。与其同时,在石英瑞的指使下,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负责对林地毁坏和平整土地进度进行监工,共同参与了这些行为。两块土地平整出来后,石英瑞将一部分土地自己种植哈密瓜,另一部分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哈密瓜。
经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防护林地面积为61.93亩,其中一块被毁林面积为47.51亩,另一块被毁林面积为14.42亩,造成了被毁林地原有植被均已遭到严重毁坏,致使原有植被应有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等生态功能严重丧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汽车销售协议、发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贷款结清证明、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合同书、收据、欠款、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委托书、承包高位虾塘合同书承包土地合同书、收据、收条、收据、合同书、虾塘承包合同、虾塘承包书、合同书、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账单、合同书、承包林地合同书、关于改造零件套种西瓜协议、虾塘租赁合同、虾塘出租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书、收据、借条、转让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管木林地合同书、土地合同使用书、承包土地合同书、测量笔录、协议书、协议书、签订承包造林地合同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林场与石英瑞承包60亩和250亩位置图、国有森林采伐许可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拆除鱼苗池的通知、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瓜棚的通知、关于责令停止建造房屋的通知、国营海南省**林场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整改通知书、承包合同、协议书、收据、土地合同使用书、石英瑞瓜棚用地位置图、租金明细表、收款凭单、借款单、转账凭单、收据、合同书、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瓜棚的通知、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人民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置换协议书、申请书等;
2.证人石某亥、石某1、邢某甲、杨某丁、郭某乙、石某2、陈某3、石某3、王某壬、高某某、石某4、陈某4、石某5、石某6、陈某亥、范某丁、石某7、罗某某、石某8、石某9、范某戊、石某10、石某11、符某甲、彭某某、薛某某、石某12、黄某某、郑某某、黎某丁、刘某某、符某乙、邢某乙、黎某戊、张某戊、陈某5、冯某某、韩某某、范某己、王某寅、陈某6、石某13、黎某己、范某庚、邢某丙、陈某7、赵某某、黎某庚、石某3、石某14、石某15、欧某某、王某卯、陈某8、朱某某、黎某辛、王某辰、陈某9、范某辛、石某戊、张某戊、石某己、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石英瑞、石某甲、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六、被告人石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
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7月止,被告人石某乙担任乐东县**镇**村委会**。在担任**村委会**期间,石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将以**村委会名义两次跟王某丙共借得80000元人民币未入账户,而是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其中的50000元人民币是,2013年1月28日**村委会跟王某丙借的,另外30000元人民币是,2013年2月7日**村委会跟王某丙借的,且借条上落款单位均为**村委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海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公账户明细、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借条、收条、乐东县“两委”干部花名册、中共**镇委关于聘用石某乙同志任我镇**中心**的通知、记账凭证、发票等;
2.证人范某壬、范某癸、石某己、钟某某、陈某10、陈某11、石某16、石某辛、石某未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英瑞、石某乙、石某甲、张某甲、郭某甲、方某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英瑞纠集石某甲、张某甲、郭某甲、方某某、陈某甲持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石某某的指使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为599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石英瑞、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中石某某敲诈勒索金额为17000元人民币,石英瑞敲诈勒索金额为14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石英瑞、石某甲、石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非法毁坏林地,造成61.93亩被毁林地原有植被均已遭到严重毁坏,致使原有植被应有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等生态功能严重丧失,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26亩的土地使用权,造成土地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乙担任乐东县**镇**村委会**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村80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石英瑞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石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石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方某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英瑞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英瑞、石某甲、张某甲、石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曾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英瑞、石某某、石某甲、张某甲系恶势力,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神标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石英瑞、石某某、石某甲、张某甲、石某乙、郭某甲、陈某甲、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3.涉案财物见乐东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现存放于乐东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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