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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8********,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邛崃市**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石某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保证人:石某乙),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15日晚上,被告人石某甲饮酒后驾驶川A*****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羊付路由邛崃市冉义镇往新邛路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驾车行驶至羊付路与新邛路交叉路口时被我局交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15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石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88.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石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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