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查补充调查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2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28日,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7日,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呼和浩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领导换届,时任**银行行长助理肖某某向时任**银行董事长刘某某(另案处理)提出,让刘某某在肖某某晋升为**银行副行长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刘某某表示同意。后在内蒙古****联社考核组考核时,刘某某向考核组重点推荐肖某某担任**银行副行长。2017年2月16日,经**银行推荐并请示内蒙古自治区**局核准,肖某某被聘任为**银行副行长。2017年7月或8月,肖某某为感谢刘某某提供的帮助,独自来到刘某某家中送予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因刘某某当时未在家,该笔款项由刘某某妻子石某某接收并放置于家中保管,待刘某某回家后,被告人石某某将肖某某送钱的事情告知刘某某。后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将肖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家庭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文书、被告人石某某等人的主体身份材料、**银行工商档案、肖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作为**银行董事长刘某某的妻子,明知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收受他人送予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与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石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石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窦勇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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