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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石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2月28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镇**村**浴室更衣间,利用洗澡间隙,采用偷开柜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更衣室一号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200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退出赃款人民币52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美菊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26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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