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园**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20日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骑助力车至桂林市临桂区**店,通过**店玻璃门见店内架子上挂着大量板鸭,遂决定盗窃店内板鸭,石某某用手拔开店门,伸手将店内架子上的46只板鸭窃出盗走。盗窃得逞后,石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将盗窃所得的46只板鸭藏匿于自己居住临桂区**路**园***号*楼。2019年12月27日石某某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依法扣获其盗窃所得的板鸭46只,2019年12月31日民警将扣获的46只板鸭发还被害人(失主)周某某。
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6只板鸭价值207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失主)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申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临桂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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