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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氧气厂后面平房,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口角,并用酒瓶子对田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田某甲头面部外伤,右手臂外伤。经鉴定,田某甲,头、面、左耳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田某甲外伤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刘某某、田某乙证言;

3.被害人田某甲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检察官助理:王乃玉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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