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8〕113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号门面。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8年12月18日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石某某租用长沙市岳某某天顶乡街道浪琴湾小区清水8栋5单元门面经营色情休闲按摩场所,容留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每次卖淫收费人民币150元,被告人石某某抽利人民币50元。
2018年7月24日晚,在被告人石某某经营的岳某某天顶街道浪琴湾小区清水8栋5单元休闲按摩场所内,分别容留卖淫女罗某某与嫖客彭驹(均已行政处罚),卖淫女彭慧与嫖客吴应奎、邹雄(均已行政处罚)发生了以金钱为媒介的非法性交易。
2018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登记卡、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18年12月18日
附:
本案卷宗二册;
讯问光盘一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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