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7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镇**房**栋**单元**室。2011年7月5日因盗窃罪被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9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裁定。本次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宁县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湖南省绥宁县**镇**房**栋**单元**室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与龙某甲(外号“仁仁”)每人出资50元,共100元向杨某乙(外号“野猪”)购买海洛因,之后二人在石某某租房的客厅内吸食。
2、2020年9月18日,杨某乙自带2个小包子海洛因、邓某某(外号“乔霸”)自带1个小包子冰毒与石某某、杨某甲(外号“彪老鼠”)、龙某乙(外号“国力国”)在石某某租房的客厅内吸食毒品,其五人正在吸食时,龙某甲来到石某某租房内,也一起吸食。
3、2020年9月21日,杨某甲向杨某乙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来到石某某的租房内,与石某某一起吸食,当天中午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杨某甲、龙某甲、杨某乙、龙某乙、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峰
检察官助理:陆丽英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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