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性,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56********,汉族,文盲,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家住黎平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黎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在黎平县**镇经营“**旅店”后,于2019年7月份开始容留卖淫女李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开始容留卖淫女杨某某在其旅店中卖淫,每次向卖淫女收取金额20元、30元不等的好处费,共计得款约人民币2000元。直至2019年9月1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2.证言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容留两名妇女在其旅店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兆远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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