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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受贿、贪污等案)_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刚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63********,汉族,专科毕业文化程度,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区,现住西宁市**区**路**号**栋**室,原系青海省海北州藏族自治州**局**。2019年11月08日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经青海省监察委员会批准由海北州监察委员会对石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04月0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经海北州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海北州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04月0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经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海北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湟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海北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20年03月30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04月10日海北州人民检察院与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商情指定刚察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20年04月10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06月10日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区分局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私藏弹药罪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06月11日移送我院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05月09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06月0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疑难、复杂,2020年07月08日经检察长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07月10日至2020年07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0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任海北州**队**期间,将祁连县**队经费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公用经费,并将单位公款购买的车辆私自占有并过户至他人名下,后变卖车辆将款项归个人使用;收受他人贿赂,为项目施工单位提供便利;2014年12月任海北州海晏县**局**期间,私自藏匿领取的未使用完毕的弹药于家中。

1.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祁连县**队**期间,主管单位财务等全盘工作,祁连县私企老板马某某向其提出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石某某同意借款。2011年09月07日,被告人石某某安排单位会计兼出纳吴某某从单位尾号****账户向马某某尾号****的建行卡转款35万元,单位会计未对此笔款项作记账处理。2012年10月22日、23日石某某从其持有的马某某尾号****农村信用社账户分30万元、5万元两笔转入**队账户。

2.贪污罪

(1)祁连县**队*甲站借用*乙站的院落,被告人石某某利用主管祁连县**队财务之便利,假借支付*甲站草场租赁费名义签订虚假合同开具虚假发票套取单位经费,并安排会计兼出纳吴某某将套取的5.8万元资金转账至其持有的马某某尾号****信用社银行卡内,被告人石某某据为己有归个人使用。

(2)2009年10月16日祁连县**队使用单位14万元经费从西宁**厂购买蓝色别克GL8商务用车一辆(二手车,车牌号为沪D*****),该车未过户至单位,未入单位固定资产,该车由石某某个人使用。2012年11月,石某某调离祁连县**队至海晏县**局任**时,未对该车辆办理交接手续,并带至海晏县归个人使用。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将该车过户至其妹夫陈某甲名下(车牌号:青A*****),并由石某某个人使用。2016年石某某将该车以11万元出售于孔某甲,所得车款归个人使用。

3.受贿罪

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兰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祁连县**队先后签订并施工完成了祁连县城标志牌、广角镜、标线、标志等工程。被告人石某某主管单位项目、资金拨付等全盘工作,在项目签订时未严格按项目招投标、议标进行,项目施工时未设置监理、未严格按照验收标准验收,在项目资金拨付时为**公司提供便利。2012年10月11日,**公司法人李某甲安排单位财务人员从公司账户分25万元、30万元两笔转至石某某提供由其持有的马某某尾号****的银行卡内,归个人使用。

    4、私藏弹药罪

2012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任海晏县**局**,2014年3月、12月石某某从海晏县**局登记领取制式“七七”式手枪及5.6mm小口径运动长弹300发,用于单位训练打靶,训练结束后上交制式“七七”式手枪,将剩余小口径运动长弹215发未向单位上交并私自藏匿。海北州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因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1月09日对其位于**区**路**号**小区**栋**室的住宅进行搜查时,从中间次卧西侧床头柜内搜查出双环牌5.6mm运动长弹215发,图标为301、86字样子弹6发、弹夹两个。案发后,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子弹中民用制式“双环牌5.6mm小口径运动长弹”215发,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6发;制式七七式手枪弹夹两个。

2019年11月08日海北州纪委、监委电话通知被告人石某某前往西宁市新时代大厦接受谈话,后被留置。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积极退回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申请对海北州**局石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的请示、关于对石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的批复、留置决定书、关于申请对海北州**局石某某延长留置期限的请示、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中共青海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线索移送函、海北州监委调查情况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海北州**局证明材料、入党志愿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银行明细及凭证、兰州**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至2012年在祁连县**队所实施项目工程的相关资料、祁连县**队2009年购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购车发票、车辆信息及车辆过户登记信息、祁连县**队1997-2020年车辆信息表、祁连县**队财务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祁连县**队各项制度、石某某涉案款收入单、关于给石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石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忏悔书、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差旅费记账凭证、兰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防资质等级证、海北州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移送线索的函、海晏县**局情况说明、枪支出入库审批表、警用枪支登记表、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涉嫌私藏弹药罪涉案物品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才某甲、周某某、陈某甲、孔某甲、孔某乙、李某乙、韩某某、董某某、李某丙、谈某某、郑某某、才某乙、刘某某、李某丁、陈某乙、祁某某、张某某、段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痕迹)字(2020)172号枪弹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单位财务之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主管单位项目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为他人工程承揽、施工、验收、拨款提供便利,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主管单位财务之职务便利,采取套取及侵吞方式非法占有单位公款16.8万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私藏非军用制式子弹215发,军用制式子弹6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藏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私藏弹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刚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韶山

检  察  官:王小婷

检察官助理:宋永存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湟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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