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室。被告人石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8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两千元。被告人石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苏D4****小型客车行驶至后周观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1毫克/100毫升。
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查获、抽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席科成
2020年12月10 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具结书各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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