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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石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31997********汉族中专文化,江苏**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苏A0****号小型轿车,沿高某区古柏街道戴家城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韩戴路2KM+100M处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1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告人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982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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