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石狮市**镇**区**号**楼,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254件、运动长裤175条。2019年1月9日,公安人员在前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并扣押前述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服装。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17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171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国兴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25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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