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4********,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家住甘肃省榆中县**镇**村**号,农民。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2时53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甘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27km+100m(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村杨林川社)路段处时,先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玲牌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撞,刮撞后甘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道路右侧行人师某某相撞,致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雪燕
书记员:杨应龙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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